【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排除妨害
3、当事人
原告:韦秀君
被告:韦秀文、周美吉
【基本案情】
原告韦秀君与被告韦秀文系同胞兄弟,被告韦秀文与被告周美吉系夫妻。1966年凤山县长洲乡长洲村那英屯根据上级的指示和部署,实施民房改建,原、被告及两人的父母、兄弟姐妹作为一家人,分得宅基地三间,并于1967年初在所分得宅基地上建成二层土木结构房屋。1974年至1975年间,原、被告等四兄弟在父母的主持下进行分家,其中父母及韦秀臣与原告共同生活,1978年间韦秀臣病逝。因各人相继成家导致住房拥挤,1979年被告到别处新建住房,1982年原告也到别处新建住房,旧房由父母居住。1983年10月,母亲病逝,父亲独自一人居住在老房。1991年2月1日,原告依法取得了座落于凤山县长洲乡长洲村那英屯面积82.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2004年起,父亲随原告生活。2011年,父亲病逝。现三间房屋已经坍塌。二被告在案涉土地上种植红薯。
【案件焦点】
二被告是否存在妨害原告宅基地的侵权事实?
【法院裁判要旨】
凤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诉宅基地是原告于1991年2月1日,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即原告通过合法登记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依法对该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韦秀文、周美吉干扰原告处分宅基地的行为,是对原告行使权利的侵害,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停止侵占原告宅基地的行为,将所种植的附着物全部清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清除所建的建筑物,因该建筑物所占用地并未登记在原告所获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遭受的损失1560元,仅有原告出具的二份《收条》,不能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涉诉宅基地属于包括两被告在内的家庭成员共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其事实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凤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韦秀文、周美吉,停止侵害原告对位于凤山县长洲乡长洲村那英屯27040113021地块的占有、使用权,并将上面所种植的附着物全部清除;
二、驳回原告韦秀君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所有权的理解。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虽然地号2704011302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记载的土地面积与该证记载的四至界线、宗地图不一致,但土地范围的四至界线清楚。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应以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界线范围内的土地实际面积为准。二被告辩称该宅基地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