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取得借款后,却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已届期借款本息,经债权人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日前,广西凤山县人民法院对这起金融借贷案作出判决,确认各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2014年3月14日解除;借款人罗一萍偿还贷款人某银行借款本金1111153.46元及利息(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利息损失为21939.92元;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保证人廖峰对罗一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某银行对担保人罗林用于抵押的房产在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现年35岁的罗一萍在凤山县凤城镇经营的钢材店因资金周转不足,与其丈夫廖峰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7月1日向该县某银行申请1400000元的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并出具了《贷款用途及使用计划声明》,保证按合同约定使用、偿还贷款。同日,罗林作为抵押人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同意抵押承诺书》、《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并自愿以其所有位于凤山县凤城镇某宗土地使用权证,及地上房屋作价200多万元为罗一萍的贷款作抵押。
同年7月11日,罗一萍、罗林、廖峰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某银行向罗一萍提供1200000元生产经营周转贷款,借款期限120个月,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采取按季并于每季末月借款发放日对应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罗林就其房产并同意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房屋他项权证》。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当日,某银行即按合同将1200 000元借款划转至罗一萍指定的账户。罗一萍于2012年10月11日按约定归还第1期借款本息43598.08元后,自2013年1月11日起一直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已届5期借款37319.16元、利息21534.4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073 834.30元。于2014年3月13日某银行向罗一萍、廖峰、罗林发出《通知》,以催促对方履行还款义务。于3月14日当方均收到该《通知》,但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此,某银行向凤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于3月14日解除;罗一萍和廖峰于3月18日前连带偿还已逾期的按季还借款本金37319.16元、利息21534.4元,罚息405.52元,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确认对担保人罗林所有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罗一萍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案涉借款其仅使用150 000元,其余为罗林使用,应由各人自行偿还各自所使用借款。
凤山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罗一萍与某银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某银行已按合同的约定向罗一萍发放了借款, 罗一萍收到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罗一萍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已届期满的借款本息,其构成违约。虽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10年,但因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原告因此取得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罗一萍多次逾期不足额归还借款,某银行以《通知》形式催促并送达对方,依约可获得解除合同,因此,某银行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罗一萍、廖峰连带偿还尚欠该合同所涉的逾期借款本金、未到期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未解除前,原告已按被告借款总额采取按季等额本息还款法计收本息,合同解除后,继续按合同的约定收取借款人的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解除系因借款人违约所致,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占用尚未清偿原告借款本金的利息。
对于罗一萍的辩解,法院认为,罗一萍不按其在缔结《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前的声明及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违背从事交易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某银行仅就此亦可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但不因此免除借款人应承担的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担保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原告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与被告罗林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用于抵押的房产均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凤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文中人物为化名)(凤山法院 作者 黄荣叁)
法理评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因罗一萍违反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除第1期外,其余5期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已届期借款本息,故某银行发出通知到达对方后,因此取得合同解除权。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某银行主张解除合同的同时,有权请求罗一萍、廖峰连带偿还尚欠该合同所涉的逾期借款本金、未到期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的规定,本案若罗一萍、廖峰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某银行可就该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