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彩猛,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鑫,男,1977年2月20出生,壮族,系原告罗彩猛之子。
委托代理人罗邦龙,广西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钰,农民。
原告罗彩猛诉被告黄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彩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邦龙、黄鑫、被告黄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生育二男二女,被告系长子。原告丈夫黄庭尤于1980年过世后,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四个子女,现均已各自成家。1993年被告自弃学业后,原告借钱送被告外出学艺,被告学成后外出经商,原告还出售家里的生活必需品帮助被告。然而被告宁愿外出租房居住也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不承担赡养义务。2000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侵占并拆除原告于1978年向生产队集体购买并一直居住几十年的房屋,原告反对,被告就承诺建好新房后将二、三楼留其中一层给原告,一楼厨房、堂屋、楼梯及楼顶的小池和仓库等作为公用。但被告在该房原宅基地上建起二间三层楼房后,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入住,后来被告干脆将房屋出租,一家人到县城和南宁居住生活。被告在县城云峰路40号建房一栋、在巴烈村京甲屯黄亚谋户旁还另办有一宗宅基地,在南宁市江南区也有价值上百万元住房,却要强占原告的房屋,将房屋出租获利,房屋租金全被其据为己有。多年来,原告只得借住侄子黄龙谋家以及在女儿和小儿子家轮流居住,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被告侵占原告的房屋导致原告无家可归,其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伤害,被告应当在经济和精神上给予补偿,被告侵占原告房屋出租获利应当有原告的份额。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自2000年起共14年出租位于巴烈村京甲屯黄宝山户与罗宗浩户之间的房屋每年获利8000元,支付租金的一半共56000元给原告;2、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被告辩称,1、诉争房屋是被告于2001年年底出资建成,属被告所有,至今已有十四年,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期限;2000年年底,实施农村集体土地延包30年时,因罗彩猛户有人员迁出及农转非,凤城镇巴烈村一组集体开会讨论,要收回原告罗彩猛户多出的几份责任田份额。原告认为是因家里穷,才被村里人瞧不起,所以要求被告力争不让村里收回责任田地,强烈要求被告回村建房,还主动宴请村里的长辈作见证,并说明因被告经济宽裕,要被告回村在老房原址上建新房,胞弟黄鑫在自家责任田上建新房,原告随黄鑫生活。被告于1998年结婚,生育子女后人口增加,经据理力争,生产队没有收回田地。被告在村里不通路、通桥的情况下建房,购买来的顶木和模板给黄鑫先用于建房,待黄鑫在责任田上建起了第一层,基本可以住人后被告再请人来折旧房。经原告同意,被告与黄鑫于2001年4月26日签订“关于黄钰与黄鑫各自重新建房的协议”,黄鑫此前出资维修旧房的费用共651元由黄钰作全部补偿,之后各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无人异议。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侵占并拆除老房”不属实。2、原告诉称该房每年出租获利8000元,共14年的一半租金给原告无依据。新房建好后被告回村居住,因交通不便,2007年被告从村里搬到县城居住,该房于2009年才开始出租,无人提出异议。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搬来与被告共同居住,原告因放心不下黄鑫而拒绝。原告把分得的是其份额的一间安置门面地皮给黄鑫,因黄鑫违法施工被国土局阻止而迁怒被告,其威胁被告房屋的租客致使他们不敢继续租住。3、原告在不具备、不存在共有该房屋权属情况下起诉,完全无理、不合法。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该房被告出资建造已14年之久,且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房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被告,被告建房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是因黄鑫与被告存在矛盾,原告受黄鑫挑拨,偏护黄鑫而提起。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出租巴烈村京甲屯住房,每年租金8400元;
证据3、证人黄福尤、黄美俏、陈联祥、黄龙谋、黄越谋的证言,证明被告在老宅基地建房后未见原告在该房居住,自2004年起发现有人在该房租住。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审批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审批单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宅基地的土地所有权为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所有,被告取得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至今已十四年;
证据3、证人黄兴名的证言复印件,证明其是诉争房屋的承建方,该房由被告出资建造;
证据4、2001年4月26日“黄钰与黄鑫各自重新建房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取得诉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由来;
证据5、证人黄马尤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6、2012年7月17日房屋租赁协议书及承租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每月租金为700元;
证据7、承租方的退房请求、银行转账单及原告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通知承租方搬出承租房屋,承租方向被告请求退房后,被告退回多收的房租给承租方;
证据8、2012年12月某日录音摘录内容及照片,证明被告欢迎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被告愿意赡养原告。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当时只给地给被告建房,未明确房屋只属被告所有;对证据3、5、8有异议,认为证据3、5内容不真实,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5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其丈夫黄庭尤(已于1980年间去世)共生育二男二女,被告系长子。现原告的两个女儿均已出嫁,两个儿子也均已成家,并分户各自居住。2000年间,原告的两个儿子黄钰和黄鑫各自建房,并于2001年4月2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老房原址权属老妈,经老妈同意转交给黄钰建新房在原址,由黄钰自己办证;2、黄鑫建在原责任田的新址,黄鑫自己办证”。协议书还对拆除旧房及费用补偿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对原告跟谁共同居住生活,未作书面明确约定。被告拆除旧房重建新房,并于2001年间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07年间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01年年底建好新房后,原告并未在该房与被告共同居住,而是随其小儿子黄鑫共同生活。后来被告在凤城镇云峰路40号购买地皮建房,并于2007年间搬到云峰路的新房居住。因老房原址新建的住房空置,被告随后将其出租给案外人居住。2013年10月6日原告以该房屋被被告侵占,使其不得居住为由,要求该房屋的承租人搬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规定,原告罗彩猛以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主张分割诉争房屋出租获得的租金,但其提供的三份证据尚不能证实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且诉争房屋建成后原告也一直未对该房主张任何权利。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自2012年7月始将诉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其诉请分割14年的房租的一半5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彩猛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