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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芝让诉被告黄忠明、罗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4-11-25 14:45:40 打印 字号: | |
原告袁芝让,干部。 被告黄忠明,干部。 被告罗秀莲,工人。 原告袁芝让诉被告黄忠明、罗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芝让、被告黄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月2日,两被告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7月25日,两被告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并于当天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3月12日,原告在其办公室借给被告黄忠明现金30000元、2012年4月10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以现金存入方式,再次借给被告黄忠明50000元,两次共计80000元,借给被告黄忠明用于林木生意,两人约定利息75000元,并限于2013年12月12日还清本息,逾期自愿用两被告共有的位于凤山县糖业烟酒公司大院的一套三室一厅住房(面积130?)作为抵押,被告黄忠明于2012年4月12日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5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黄忠明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并写借条给原告是事实,但只向原告借款一次为50000元,并非向原告借款两次。其计划向原告借款是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75000元,故写了一张借款为15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后来原告只给借款50000元,其要求更改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但原告一直没有将借条交给其更改。 被告罗秀莲辩称,被告黄忠明向原告借高利贷一事其不知情,且被告黄忠明借该款用于赌博;被告黄忠明长期对家庭不管不顾,在外面欠下很多赌债,其和被告黄忠明已经离婚,并就共同生活期间财产、债权、债务协商一致,被告黄忠明所借的高利贷虽然发生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但该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经营和家庭生活而是被被告黄忠明用于赌博,该债务应是被告黄忠明个人债务;原告放高利贷给被告黄忠明做赌资属违法行为,无权向其追还。 原告袁芝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黄忠明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5000元,逾期自愿以位于凤山县糖业烟酒公司大院内由韦强出卖的房子作为抵押; 证据2、两被告离婚协议及离婚登记复印件,证明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3、两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黄忠明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借条是其所写的没有异议,但其实际只得借款50000元。 被告黄忠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凤山县凤阳街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存入被告黄忠明的账户款项50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罗秀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黄忠明对对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应予以确认。 据此,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黄忠明在工作中认识。2012年3月12日,被告黄忠明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黄忠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将此款存入被告黄忠明账户。2012年4月12日,被告黄忠明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凤山县调处办袁芝让现金壹拾伍万伍仟元整(¥155000)用于购买林木之用,限于2013年12月12日还清,逾期自愿用凤山县糖业烟酒公司大院内韦强出卖的一套三室一厅住房(面积130?)抵押。”双方还约定:借条所写的155000元借款中75000元为利息。 另查明,被告黄忠明与被告罗秀莲于1999年1月2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7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同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各自承担。两被告居住的位于凤山县糖业烟酒公司大院的三室一厅房屋一套没有办理房产证,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中长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7日为6.65%;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5日为6.40%;2012年7月6日—2013年12月12日为6.15%。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原告诉请其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75000元,已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最高支持33133.6元{80000元×((6.65%÷12)×2个月+(6.40%÷12)×1个月+×(6.15%÷12)×17个月)×4倍}。虽然被告罗秀莲与被告黄忠明已离婚,但上述借款系被告黄忠明是在与被告罗秀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罗秀莲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忠明对该笔借款已明确约定为被告黄忠明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黄忠明之间的借款属被告黄忠明与被告罗秀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罗秀莲对本案借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罗秀莲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可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故对罗秀莲辩称涉案借款系被告黄忠明个人债务,应由其独自偿还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黄忠明辩称只借到本金5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仅就其辩称不能否定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证明力,且被告黄忠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清楚写该借条给原告会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黄忠明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忠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袁芝让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3133.6元(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计至2013年12月12日); 二、被告罗秀莲对被告黄忠明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来源:凤山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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