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黄万明(2005年已故)系原告罗秀之夫。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黄与权利人黄妈茂作为共同原告,于2002年3月将被告李立和其胞弟李光诉至法院,案经法院审理,于2003年4月18日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其中一项:两被告自愿用其公路边的屋基一间及楼梯间兑换两原告(靠近被告李立家)的两间多屋基,即从凤山县袍里乡财政所正门左侧外前、后墙至两被告家三间留6.5米宽、进深至屋后山脚为两原告的宅基地。之后,双方在兑换的土地上先后建造房屋。2009年1月1日,被告李立为停放车辆需要,在其部分尚未使用并与原告相邻的宅基地上搭建一间小车库。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所搭建的车库已侵占到(2003)凤民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给原告的6.5米宅基地之内,本案进入诉讼程序。经法院实地勘查,并经双方当事人在现场草图签名认可的事实,即凤山县袍里乡财政所综合楼于2000年兴建,从财政所正门左侧山墙与原告前门右侧山墙距离(空间)为0.36米,左中侧的墙与原告后右侧山墙相距为2米,财政所的左侧围墙紧贴原告后房右侧的墙往后延伸,财政所的围墙与其综合楼左侧的墙呈前窄后宽现状:以财政所正门左侧山墙为起点测量,被告搭建的小车库前面部分占用原告的宅基地为1.49米,后面为0.65米;以财政所正门左侧外前基脚墙为起点,被告搭建的车库前面部分占用原告宅基地为1.85米,后面占用了2.8米。双方当事人以从何处为测量的起点执不同意见,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以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二审,以本案存在程序上的问题,发回重审。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对于本案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新的纠纷,本案的争议其实是双方对于原先调解书的不同理解而产生的,应当是原案调解书的理解和执行予以解决的问题,不应作为新的案件来立案,予以立案则属于程序违法。因此,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新的相邻关系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之前因发生最初的相邻纠纷,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相应兑换土地使用权协议并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已在兑换后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双方所在的村民小组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土地所有者对于兑换事实的认可(事后追认),原告因此对于兑换后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由于(2003)凤民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从袍里乡财政所正门左侧外前、后墙至两被告家之间留6.5米、进深至屋后山脚为两原告的宅基地”,这里的“左侧外前、后墙”指的应该是袍里乡财政所的左侧前、后基础墙,并非指综合楼左侧的山墙。因为财政所在兴建该综合楼有设计图,该楼的左侧土地使用权相邻界线是沿现在的围墙后面(旧墙)直线往前延伸至前面现综合楼房角基础墙脚一线为界,旧墙与综合楼山墙之间形成的三角形空间的土地使用本属财政所使用,财政所综合楼是先建,调解书在后,显然原告的宅基地应以财政所综合楼左侧基础基脚为分界点,即与之相距0.36米和2米处为起点往左量出6.5米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中,被告也承认其超过使用了原告的土地是1.49米,只是认为应从财政所的左侧山墙作为起点,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其提交的照片证实水泥砖围墙是财政所的后围墙,说明围墙不是原告占有。
因此,很明显:如果本案是被告在相邻处划地欲建车库而受到原告的异议,是原案的理解和执行予以解决的问题,则不属于新的纠纷;由于已经被告建成了车库,原告就认为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属于新的纠纷,法院予以立案,并依法进行判决是正确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