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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案件诉讼的举证与法律适用问题
作者:黄江  发布时间:2014-11-07 15:38:04 打印 字号: | |
  一、 关于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及庭审举证问题

  证据,在一切诉讼活动中起着决定性作用,当事人用证据支持自己的权利主张,人民法院运用证据审理、判断案件。可以说,整个诉讼活动就是收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的活动。所谓行政诉讼证据,是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与案件事实有一定联系的各种证明材料和实物。行政诉讼证据与民事诉讼证据、刑事诉讼证据有明显区别,具有其自身的特点:1、证明对象不同,行政诉讼证据证明对象是行政主体作出的合法性问题,而刑事诉讼证据证明对象是犯罪构成的事实;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对象是民事争议的事实。2、举证责任不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行政主体,其他当事人主张权利时,除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外,不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证据是谁主张、谁举证,刑事主要是控告人举证,不排除被告人举出对自己有利证据权利。3、证据来源不同,行政诉讼证据的来源主要是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运用行政权调查收集的,行政诉讼开始后,提交人民法院;刑事诉讼证据由控告人收集提供;民事诉讼证据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集提供。4、证明的范围和效力不同,行政诉讼证据不仅要证明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刑事诉讼证据只证明犯罪构成事实;民事诉讼证据只证明民事争议事实。我国行政诉讼法按证据的形式,将证据分为7类,即:1、书证,指以文字、符号、图案等形式记载的,能表达人的思想和行为,用来证明具体行政诉讼案件事实的物品,如执照、许可证、委托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2、物证,指以其本身固有的形态、品质、规格而存在,并用来证明行政诉讼案件事实的物品或痕迹。如被扣押的伪劣商品、盗版光盘、碑界等。3、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计算机存储等手段取得的,并用来行政诉讼案件事实的音响、图像资料和其他存储的数据材料。如录音带、光盘、电子计算机软盘等。4、证人证言,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或其他提取证据的人所作的陈述。这类证据在诉讼中作为主要证据居多,证人证言只能对案情直述,凡对案件的分析、评价、推测甚至猜想,均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证人的证言与与人的认识、表达水准以及当时当地的环境相联系,还可能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如受到威逼、利诱等),其真实性就可能受到影响。5、当事人的陈述,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自己的权利主张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说明和表述。这类证据也是在诉讼中作为主要证据居多。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二是当事人对其权利主张的陈述,后者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决的考虑因素。当事人陈述有两种可能性,即真实的可能性和虚假的可能性,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为了胜诉,有可能作出虚假的、歪曲案件事实的陈述,人民法院对此在审查判断时,要综合全案证据作出取舍。6、鉴定结论,是指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运用专门知识、利用专门的材料等对有关案件事实的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所作出的科学判断和结论。如交通事故鉴定、医学鉴定等。具有一定权威性。7、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或者行政主体对案件事实的现场和物品进行勘查、检验所作出的说明笔录。如对有争议的土地进行测量、确定方位并以文字、表格、图画等形式记录下来。现场笔录是指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对有关管理活动的现场和情况当场所作的书面笔录。这类证据通常具有客观实在性,当事人对此一般情况下不会有异议。以上7种证据是法定证据种类。真正了解、掌握这些证据的定义,有助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正确使用证据来支持、证明自己的主张。

  因此,庭审中需要注意的问题:1、在诉讼或者庭审过程中,起诉状、答辩状(第三人)等是可作为对当事人有利的(陈述)证据的,相当于“当事人陈述”;而当事人的报告、申请、说明、声明等其实就是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应当(事实上也已经)在行政程序中提出,若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没有提取或遗漏的部分内容,可在行政程序中对自己的陈述以书面形式提交办案人员,诉讼中当事人的报告等材料不应当作为原告的单独证据,而是对该材料内容在法庭辩论时予以说明即可。2、对于有一些证据作为资料档案保存于有关单位,当事人不能直接提供原件时,就应当在行政程序中及时向该单位申请复制(或者申请办案人员提取),并由该单位核对无异后盖章认可(注明复印时间),交办案人员,必要时复制一份自己保存,在庭审时提供法庭。3、庭审诉讼中,被告应当就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作必要的(补充)说明,而当事人(原告、第三人)对于被告举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应当对证据的三性(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力效力提出意见,并按照前述的基本顺序进行,同时还应当围绕法庭归纳争议焦点来发表自己的意见、观点,而不是直奔自己的诉求一味否定或远离诉讼核心发言,造成庭审质证环节的“跑题”,不利于法庭对当事人证据的审查判断。4、法官作为庭审活动的主导者,在当事人质证过程中,对于当事人为试图证明其确认或者否定该证据中的某一案件事实而向对方当事人的发问,法官不应当一味的制止,而是予以必要的引导,只有该提问与待证明的案件事实无关联时,才予以制止。

二、关于原告、第三人的证据及举证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行政主体,其他当事人主张权利时,除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外,不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必要时,原告与第三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利益,是可以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的。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据本条款,进一步确定了原告及第三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地位,但应当注意:对于原告而言,有时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往往过多强调并且保守自己的证据,直到诉讼中才提出之前在行政程序未提出的证据,以为此所谓原始或有力可靠的证据来否定被告认定的案件事实,试图达到出奇制胜目的,这是不足取的,因为当事人的所有证据,都应该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调查核实时(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除外),向行政机关提供,除非存在某种客观不能克服的原因,该证据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甚至到诉讼才出现(出示),那就必须向办案机关说明或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得到准许,而在诉讼中提出,否则由于其延迟或隐瞒的证据,影响了行政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于案件的处理解决并不能产生积极作用,只会带来消极影响。对于存在第三人行政案件而言,大多时候为了赞同、协助被告作出有利自己的行政行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也可以在诉讼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帮助法院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时,起到参考作用,而不是决定性因素,更不是免除被告对其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仍负有的举证责任。

三、 关于被告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确定被告在法律适用上,必须向法庭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三个方面:一是对自己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提供具体的法律法规依据,二是对被诉行政行为(自己确认的案件事实之后作出的实体处理)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要提供具体、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三是被诉行政行为所执行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提供具体的程序(执法)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据。行政诉讼就是人民法院审查被告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法庭必须对被告适用的这三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予以全面审查,因此,被告必须向法庭全面而详细提供这三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还要在法庭上,宣读适用的具体法律法规条文,并且对为何适用作出简要的说明解释,之后,法庭让当事人(原告、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这方面经常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太重视或者忽略的,在诉讼中法庭要求提供时常常手忙脚乱,往往是一时不能提供而胡乱称肯定是有法律规定的或依照法律法规的,结果影响法庭的审查判断,导致法庭因此认定被告存在适用法律法规上无依据或者不正确之嫌,甚至容易造成旁听人员的猜疑、误解。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必须严格按照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中要求的及时提供证据、依据,即要求被告在提供证据的同时,还要提供完全的被诉行政行为依据,就是适用的法律法规,对适用法律前述的三个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条文)收集并且复制提供法庭。逾期的,将被法院视为无证据依据。
来源:凤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 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