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世纪七八十年代,我国处于计划经济时代,基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相当一部分农民集体土地被“出卖”“征用”给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如工商部门建设农村集贸市场、教育部门建设学校学农基地、供销部门建设供销社等。现如今,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相关部门单位的撤并、迁移等,使得这些曾经发挥重要作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出现闲置的情况,而有的土地被有关部门当成“国有”土地作有偿转让处理,有的则以附条件(补偿)的“退还”农民集体。由于这些土地可能存在当初的“出卖”“征用”时手续是否完备,土地的所有权是否已依法转变的问题,以至于该土地经有关部门的处置之后,各方鉴于土地利益而不可避免的发生各种纠纷:如受让人在取得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后,原农民集体认为该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阻挠受让者使用;有的农民集体则是稀里糊涂按有关部门的附条件支付“补偿费”才“取回”土地使用权。事实上,如果当初用地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的性质始终没有发生转变,则有关部门的这种处理是错误的。
现举一案例,1984年间,凤山县教育部门出于建办某林业中学需要,由县教育局与某村民小组协商后,于1984年12月28日订立一份书面合同,合同上载明“根据本村民众讨论一致同意,将原有仓库基地及房屋(约770平方米)全部永远出卖给某林中,双方拟价为5030元整,出卖仓库基地地界为……,双方按照契约执行,永不反悔。”落款是某林业中学与村民小组。此后,教育部门并没有办理任何相关手续,该林业中学(后更名职业中学)将受买的土地作学农教育基地使用至2005年,因教育资源整合,该职业中学被撤销,该处房屋(土地)一直闲置,2007年某村民小组想利用该地空闲作新农村建设用地,便与教育部门协商,并书面报告请求县教育局退还该地,县教育局本有处理该地意向,但认为当初是花钱卖地,现在不能无偿退还,便以由村民支持教育事业为由,要求村民小组出资4万余元教育捐赠款,某村民小组按其要求支付相应款项后‘获得’该地使用权。
其实,县教育局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是错误的,实际上教育局‘变相’出卖土地的行为是违法的。事实上,当初某林业中学与村民小组订立的用地协议,虽符合有关工作实际情况,但是由于县教育部门没有执行当时关于国家建设用地有关征地的审批等程序,书面‘永不反悔’的内容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1982年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而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试行办法》(桂政发(1983)91号文件)中针对征用土地的程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须有征地申请报告、批准文件、补偿安置协议书、用地控制红线图等以及审批的权限,第十条第四项规定,1982年5月15日以后,未批准擅自占用土地搞基建或超越审批权限批准用地的,用地协议无效……,确实需要征地的,必须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乃至后来1989年7月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一)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七条规定,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等租赁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按规定处理后……,凡已建有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占地时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因此,对照此时期的各项政策法规,完全可以看出,某林业中学购买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于之后没有办理相关的征地手续,该土地没有依法转变为国有土地,即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另外,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也就是说,即便是批准过的土地,同样可以依法收回归农民集体使用。
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农民集体组织应当书面报告有关部门,要求其同意退还土地使用权,如遭拒绝或遇类似本案提出所谓支付补偿费为条件的,则不予理睬,在通过有关上级部门反映无果后,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如有关部门认为其使用的土地属于已被征用的国有土地,则可通过行政确权解决;对于不提出权属主张又不退还土地的,则可通过民事诉讼促使其退地,根据前述各种当时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并支持农民集体组织的合法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