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刘某于2011年4月至12月在凤山县“某日杂批发部”任货车驾驶员,同年12月10日被“批发部”负责人电话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刘某以“批发部”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于12月20日向凤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裁决:“批发部”向刘某支付七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10500元,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刘某缴纳用工期间单位应缴部分的社会保费,驳回刘某其他仲裁申请。刘某不服,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凤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刘某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不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该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刘某在收到裁定书后,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针对刘某再次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出现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再次起诉,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44条“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刘某再次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受理。
根据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该《解释》规定的是当事人申请撤诉,而不是按自动撤诉处理,且当事人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处理自有诉权的一种行为,而按自动撤诉处理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的一种处理行为,诉权的处理非当事人的意识表示,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受理。基于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仲裁前置程序的特殊性,应有别于一般民事案件。由于上述《若干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并不涉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生效的问题,法院应优先适用关于劳动争议的特别规定,即通过法律解释而使《解释》第一条规定适用于按撤诉处理的情形。而不能根据《若干意见》第144条的一般规定允许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再次起诉。何况《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其并没有将按撤诉处理列为需要申诉的例外情形(可以再次起诉)。所以,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被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不能再次起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一是虽然《若干意见》144条明确了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可以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诉讼,但劳动争议案件具有其特殊性,即有仲裁的前置条件,对经过仲裁裁决案件,当事人未在收到裁决后十五日内诉讼的,原裁决生效,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是虽然《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后未按时缴纳诉讼费,而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下,劳动仲裁裁决何时发生法律效力,但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从本质上讲都是放弃诉讼的意思表示。一般地说,在民事诉讼里面,撤诉与按撤诉处理经常放在一起加以规定,表明二者能够引起相同的法律效果。申请撤诉是当事人通过书面语言的形式,表达其放弃诉讼权利;而按撤诉处理,是当事人通过无正当理由放弃开庭审理的行为,表明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愿意服从仲裁裁决的默示表示。按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当事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将会出现该劳动争议事实上没有实体上的处理结果的情况。因此,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按撤诉处理的,原仲裁裁决必然要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点,依据与当事人申请撤诉情形同样的理由,出于保护对方当事人时效利益,自然应当是比照《解释》第一条以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