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案件的受理范围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书、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节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国外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章 执行管辖
第二条 下列执行案件由本院管辖:
1、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或外地同级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且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本辖区;
2、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3、经我国法院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判决、国外仲裁裁决;
4、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仲裁裁决、法院判决;
5、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委、自治区和海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
6本院提级执行、上级法院指定执行和外地同级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
第三章 执行的申请、审查和立案
第一节 执行申请
第三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三、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四、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五、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申请执行,影像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
二、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三、申请执行人好被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属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属法人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属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继承人或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五、申请金钱给付执行的,应当提交利息计算清单;
六、需要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如授权不明视为一般代理。
七、申请执行应当提交执行依据的生效证明。执行依据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应提交执行证书。
第二节 执行费用的收取
第七条 案件申请执行费在立案时申请执行人不需预交,在结案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八条 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申请执行人应当预交,执行法院根据案情复杂情况确定数额,在结案时结算,多还少补。
第九条 案件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一切费用均可由被执行人负担。案件的委托评估、司法鉴定、勘验、仓储、保管、运输、拍卖、变卖等的费用,申请执行人必须预交。
第十条 申请执行人要求媒体公告、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应当预交公告费用,不预交则视为放弃。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是否缓交、减交、免交,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十一条 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司法求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案件的执行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送达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财产,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
第十四条 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仍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调查了解其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被执行人必须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第十七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明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在申请执行时效届满前,可以向日内法院申请备案登记,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随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有义务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如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依职权也无法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导致执行不能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条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或虽有财产但执行后不足以抵偿全部债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二十一条 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需要裁定以物抵债而被执行人又无其他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的,以该物抵债金额为基数收取申请执行费。
第二十四 经拍卖未能成交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按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将该项财产退回被执行人。
第二十五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第五章 执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执行听证时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当事人、案外人对具体行为合法性、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以及在其他执行事项中,在作出重大决定之前,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的公开举证、质证和辩论的程序。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异议人对执行法院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终结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债务人在参加分配的,以及执行法院认为需要听证的,一般应实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权;
二、申请回避权;
三、获得听证通知和了解听证内容的权利;
四、申请不公开听证的权利;
五、陈述、申辩与质证的权利;
六、和解的权利;
七、申请听证和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听证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出庭参加听证的义务,异议人、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自动撤回异议或听证申请。听证相对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不影响法院听证程序的进行;
二、遵守听证纪律的义务;
三、履行听证裁决的义务。
第六章 执行程序的暂缓、中止、终结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一般应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暂缓执行:
(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 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暂缓执行,应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申请
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五、人民法院应当认为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他们反映对妨害执行或拒绝履行生效司法文书的当事人或其他人根据不同情形采取拘传、罚款、限制出境(或边控)、媒体曝光、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或其他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或申报财产不实,情节严重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或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或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款项;
四、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或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的;
五、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六、伪证、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主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七、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作伪证的;
八、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九、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人员执行公务的;
十、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十一、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十二、毁损、抢夺案件材料、执行车辆或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十三、有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对人民法院的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